被告安锐盟公司对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及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其辩称:应以兰**月工资标准2600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兰**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0.02元;兰**其他损失,应当由肇事方全部承担。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兰**工资标准、工伤事实、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在安锐盟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锐盟公司对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故安锐盟公司应支付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30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安锐盟公司应按兰**7个月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文书还有19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