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案外人余兴服务部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并不能发生效力,被告无法确定案外人余兴服务部是否真实作出了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将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寄送至了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丰潭路海蓝天行国际**号楼,但海蓝天行国际**号楼中公司众多,且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号,仅邮寄至**号楼根本无法实现对被告的送达。其次,原告提供的邮寄记录显示的寄件人为刘*,系本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并非余兴服务部的负责人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向被告进行通知的主体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致使被告无法确定余兴服务部是否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在此也恳请法院将余兴服务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追加,对其是否确实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进行核实。二、原告...(本文书还有20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