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以案外人公信公司为甲方、以被告海虹公司为乙方,订立《委托按揭合同》(编号lddwt-201210-004),约定被告海虹公司以委托按揭的方式向案外人公信公司购买徐工牌quy55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10.0044万元。该《委托按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委托按揭款金额玖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小写:966044元);……(二)委托按揭金额支付约定,乙方应在2013年5月开始,分36个月向甲方付款,前35个月,乙方每月15号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贰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26900元),第36个月,乙方应在15号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24544元)。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每次支付的应付款项依次冲抵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款额……。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余*、勤峰公司、裘**、谢**向...(本文书还有23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