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合同为长期合作意向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支付预付款,然后被告按批次送货。2016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同类合同(合同编号:scs*******-01),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除时间外该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是按原合同约定进行交易。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106160元,但被告前后只向原告配送了290.5吨原材料,其余原材料并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579252元。原告自2016年10月后陆续催促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均以生产力跟不上为由拖延。至2019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直接退还预付款,被告也同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退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本文书还有27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