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系新裕泰公司股东。****年**月,陈**与蕲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栋梁联系在洪湖市蓄滞洪区××段××工区土方运输事宜。****年**月21日,余栋梁向新裕泰公司支付14台车调车费用15000元,同日,陈**带领车队从蕲春到洪湖市蓄滞洪区××段。****年**月23日上午,车队作业半天,运送16车。****年**月26日,陈**代表新裕泰公司与蕲泓公司补签《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作期限、结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等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单价每立方16元,每车400元,每月按工程量结清工程款。合作期限为4个月,自****年**月26日至****年**月26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结算方式约定为蕲泓公司每月每车付给新裕泰公司10000元为生活费,蕲泓公司只能与新裕泰公司指定人员结算,双方必须按指定账户结账,蕲泓公司指定结算人为陈**,并指定银行账号。双方责任条款中。
明确,新裕泰公司提供自卸货车30辆,要求手续齐全,车辆为前二后八,载重25立方以上。...(本文书还有14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