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辩称,借条是最后换的总借条,钱数属实。
被告王**、刘*、正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月23日,被告王**、甘*、刘*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被告将当月利息8800元支付给原告。****年**月15日、16日,被告王**、甘*、刘*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被告将当月利息800元支付给原告。****年**月11日,被告王**、甘*、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被告将当月利息1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王**、甘*、刘*于****年**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98万元的借条一份,****年**月28日,被告正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年**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正昊公司将当月利息15000...(本文书还有11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