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德裕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进行协商,向原告公司借款2069207元以偿还其公司在正阳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指示该公司会计贺*辉于2016年9月30日向正阳农商银行贷款9000000元,同日,正阳农商银行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贺*辉贷款金额9000000元中的2069207元支付给被告公司在正阳农商银行的贷款扣款专用户,被告借用该2069207元用于偿还其在正阳农商银行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经河南省德*********欠贺*辉(身份证号:43092219********)人民币大写贰佰零陆万玖仟贰佰零柒元整(¥2069207.00)。河南省德*********法人代表:周**2016年11月1号注:借款日期2016年9月30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贺*辉出庭作证...(本文书还有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