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韦**向林金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韦**因整形美容需要,现向出借人林金坤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圆(小写)65000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还款方式按等额等息每月支付,共6期还清,每期金额10834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若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力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若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要经借款人同意或通知借款人。”2018年8月20日,爱莱美公司对韦**进行整形美容手术。2021年9月17日林金坤出具证明、告知书各一份,明确其在爱莱美公司任职期间受爱莱美公司授权委托,让顾客(包括韦**)出具的借条实为顾客在爱莱美公司医疗美容项目的分期还款协议,该借条...(本文书还有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