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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吴*娱乐**民事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行政案件>>行政主体>>农业行政管理>>其他>>行政案件>>行政主体>>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刑事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苏0509民初*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21-12
  •  
  • 【案例概要】

    原告音**(以下简称音**)与被告吴*娱乐**(以下简称吴*娱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吴*娱乐**的投资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娱乐**参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赔偿原告48900元;2.被告吴*娱乐**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30元(取证消费款103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吴*娱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音**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同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音**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音**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吴*娱乐**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标准向音**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吴*娱乐**作为卡拉o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点播业务,但未与音**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音**多次联系吴*娱乐**,敦促其与音**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吴*娱乐**均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履行向音**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吴*娱乐**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按照《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向音**赔偿使用费。

    被告吴*娱乐**辩称,被告的现投资人张*是2020年才接...(本文书还有838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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