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年**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催讨无着,只好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潘**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年**月2日号取现127000元属实,原告把卡交给潘**,让她帮忙去银行取现,取出的现金已交给原告本人。微信转账的20000元不知情。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祝敏哲女友,祝敏哲系案外人邱玉琴儿子,邱玉琴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让原告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原告银行卡放在被告处归其使用,约定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年**月31日向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放款至原告名下的卡号为×××账户内,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75%。原告将银行卡交被告后,被告于****年**月31日通过微信转帐20000元至祝敏哲账户,于****年**月2...(本文书还有1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