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当中所称在****年**月26日号向祝**转账40000元,8月9号向祝**转账100000元的,9月22号祝**取现300000元的,代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均属实。但是4月26日的40000元转给好友陈仟仟、阿威,后二人还钱后,现金或转账给潘**。8月9日的100000元,将钱转给陈波,陈波一个星期后还款,其中90000元于8月15日手机汇款给原告妻子洪青梅,另外10000元现金交付给洪青梅。本案当中,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没有借款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的凭证,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年**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台州银行向祝**银行转账40000元。后,被告...(本文书还有19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