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年**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催讨无着,只好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邱**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邱**承认****年**月31日号从潘**尾号为98554台州椒江农商行卡中取出199000元,但当日已交给潘**;也有过替潘**支付过利息,但是都是潘**将现金交给其,让其代存利息,陈波存的钱是潘**拿现金让其儿子祝敏哲帮忙存,刚好祝敏哲的朋友在,帮忙存的。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无借贷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让原告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银行卡放在被告处归其使用,约定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年**月31日向浙江台州椒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本文书还有1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