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峰公司系于****年**月份在萧山区成立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土石方工程的公司,被告王*和被告阮**系被告绍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双方合伙创办被告绍峰公司。2020年左右,土方运输行业前景较好,被告王*与被告阮**合伙,欲创办公司经营车辆运输项目,于是被告王*、被告阮**找到原告杜**,委托原告代为创办公司相关事项,包括公司成立前的准备材料、营业执照办理、开户以及租赁公司场地等等,二被告创立的公司即为本案被告绍峰公司。起初,由被告王*安排亲友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后续因未沟通好,遂委托原告杜**担任被告绍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创办资金由被告王*、阮**各出资40万元,由二被告将款项转至被告绍峰公司账户。原告在被告绍峰公司处主要工作职责为代为办理采购、文件类办理以及出车运输等。被告绍峰公司系车辆运输公司,因此需要购买多辆卡车,车辆首付款由二被告出资的80万元进行支付,剩余款项需向银行进行贷款,因银行及担保公司要求(即行业惯例),贷款人需为个人,遂被告委托原告,令原告出面为被告进行贷款买车。因被告多次保证,原告仅为代为签字贷款,后续还款事宜将依照约定如期还款,不会影响原告,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年**月底,代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贷款3辆车,每辆车贷款34万元,共102万元。同时,被告绍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款项贷出后,被告王*、阮**提到新车,立即安排车辆运营事宜,且被告阮**还在提车之初,举办小型庆典,以庆祝公司成立,开业大吉。此后,原告作为员工,听从被告的安排,有序的依照被告要求,为公司代为采买物品,办理文件材料,以及出车运输等。起初,二被告还依约以公司前会计陈峰、被告王*本人以及被告阮**...(本文书还有68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