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年**月19日、****年**月14日、****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均为20000元。原告分别于****年**月19日、****年**月14日、****年**月9日先后向徐翁高、徐世平、阮杏春各借款20000元,再将款项转借给被告。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第一笔借款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翁高”,月利率为“0.01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徐世平”,月利率为“壹分”;第三笔借款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杏春”,月利率为“0.01分”。徐翁高、徐世平、阮杏春后出具《说明》三份,表示上述三笔借款所涉债权实际均由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说明》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及徐翁高、徐世平、阮杏春出具的《说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本文书还有8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