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不是合作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已经具有既判力,无需举证证实。二、恒昊公司违约在先,本末倒置,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系无理缠诉。三、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恒昊公司根本违约不支付租金,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四、在租赁期间,恒昊公司为增加经济利*而进行的正常的经营性投资,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五、恒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资产抵押登记手续与资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总之,恒昊公司上诉无理,应当依法驳回。
恒昊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继续履行与恒昊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10756.35335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凯里化肥厂被宣告破产。2008年12月31日,凯里清算组(甲方)与恒昊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凯里清算组提供接管的凯里化肥厂含脱碳在内的整个合成氨系统新旧生产装置及设施,由恒昊公司租赁,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缴纳相关税费。租赁财产的名称范围:(1)含脱碳在内的整个合成氨系统的生产车间和附属车间及其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机械、供电设施、电器仪表及其它必需的工具、器具、量具、车辆等。(2)为生产服务而配套的相应设施,其中包括原料库、仓库、地磅、泵站、乙方驻厂人员办公及住宿场所。(3)现有的生产技术...(本文书还有63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