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辩称,(一)9.95亿元罚息的问题。绵阳裕都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绵阳裕都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绵阳裕都公司应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9.95亿元借款。因未能按期归还,绵阳裕都公司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约定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借款利率9%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以年为浮动周*,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案中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双方应当在2016年3月13日调整利率,但在调整日前,因为绵阳裕都公司的违约,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起诉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一审认定2016年1月29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判决绵阳裕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利率9%标准计算给付本金500万元、9.95亿元于一年内先后到期的正常借款利息;给付本金先后到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以及未按时给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复利计算标准计算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多计复利问题。绵阳裕都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四)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由借款人承担。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已向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90万元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应由绵阳裕都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裕都公司、千佛山公司、刘*述称,其系基于本案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的承诺才加入贷款担保的。
张*...(本文书还有71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