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友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刘国梁等24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李友正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梁等24人再审申请称,原审裁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系李友正逼迫鼎城公司达成的虚假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制作了虚假调解书。虚假调解书严重违法:(一)实体上的错误。1、违法确认无效借款合同。李友正与鼎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和简涵云、李友正与鼎城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书》,以及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书写的《现金借条》等证据,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键证据阙失的情况下,以无效借款合同为依据认可双方...(本文书还有23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