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封**、封**因与被上诉人沈**、陶*,原审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6)黔民撤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封**、封**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民撤9号民事裁定;2.提审(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事实和理由: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封**、封**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并没有给予一审法院重新认定的选择,同时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仍以相同理由认定封**、封**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封**、封**的请求,也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非再次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沈**、陶*通过合同将沙坡刺绣厂转让给陈**时,《厂房转让合同》载明“七、乙方(陈)转让款付清后,...(本文书还有9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