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1、如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评估的是含税价格,没有修理发票应当扣除17%的税收成本;3、本案的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拆解、评估,正常情况下拆解一次属于修理费用范畴,不应当重复主张拆解费;4、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17时,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汲冢镇史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驶入s329线时,与顺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波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无责任。原告史**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355.8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c1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公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本文书还有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