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汽车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汽车抵押合同、付款时间表,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约定情况。4.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年**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7000元。5.车辆抵押登记证,证明就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同约定基本收费为3000元。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19日,原...(本文书还有1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