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1998年12月27日发布,1999年01月01日实施,2014年07月29日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07月29日发布,2014年07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1998年12月27日发布,1999年01月01日实施,2014年07月29日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1999年01月01日生效) (1998年12月27日发布,1999年01月01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1991年02月01日生效) (1991年01月04日发布,1991年02月01日实施,199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异议处理
微信客服
QQ客服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