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3年09月01日生效) (2002年12月28日发布,2003年09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于1997年10月01日生效) (1997年07月31日发布,1997年10月01日实施,200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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