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