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7年09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3年09月01日生效) (2002年12月28日发布,2003年09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于1997年10月01日生效) (1997年07月31日发布,1997年10月01日实施,200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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