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新余市立法条例
- 制定机构: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7年03月2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7年03月28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新余市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3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般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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