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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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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条例
  • 制定机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4年03月2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14年03月28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条例
(2014年2月1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借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及其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房屋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四荒地(荒山、荒地、荒丘、荒滩)使用权、林权、水利设施供水收益权、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权)、农副产品所有权、大牲畜所有权和农村机械设备所有权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农村财产权。

第三条

办理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工作有序推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产权抵押贷款的相关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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