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 制定机构:阿尔巴尼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85年12月03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18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七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七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发罗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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