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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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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88年07月2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8年07月28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生效日期198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卫生合作条约时所取得的经验,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医疗、预防、卫生及防疫服务,防治包括爱滋病在内的传染病以及在卫生组织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互相交流经验,缔约双方将在医生及中等卫生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专业杂志以及有关的卫生法规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卫生和医学方面的国际性专业会议、科学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其他有关活动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商谈合作、交流经验和提高业务能力,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进修人员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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