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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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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
  • 制定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3年04月04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03年05月08日效力级别: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文件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
(二○○三年四月四日中国国际商会通过 二○○三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便于用仲裁的方式,公正快速地解决渔业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本特别规定适用于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渔业捕捞和养殖纠纷,网具纠纷,渔船建造、修理、买卖、保险、租赁、抵押、贷款纠纷,浅海滩涂承包、经营纠纷等渔业争议。

第三条

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从渔业行业及相关专业中聘请专家担任仲裁员,并制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渔业争议的当事人应从该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

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双方未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第六条

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达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可以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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