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85年05月2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9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1989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九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九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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