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61年10月21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1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现汇支付合同。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出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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