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 制定机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6年01月30日文书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10号
- 生效日期:2016年01月30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01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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