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三条规定的海域内,因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4.将第二条修改为: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5.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在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四条修改为: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7.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行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