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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提供经纪服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与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双方在银行间市场开展经纪业务,维护市场稳健运行,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业务及经纪服务,是指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促成金融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和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经纪机构可以根据委托需求,向委托方提供货币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及相关衍生品市场等经纪服务,不得为金融机构参与债券发行业务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章 经纪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四条
经纪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提供各项经纪业务规则、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等材料,并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程序。
第五条
经纪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相关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非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具备专业的经纪业务人员和专门的经纪渠道,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当严格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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