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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推进建筑领域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民用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认定、运行、改造、支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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