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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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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制定机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6年07月29日文书字号:第五十二号
  • 生效日期:2016年07月29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查看 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 2016年07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六条。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6.删除第三十六条。

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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