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六条。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6.删除第三十六条。
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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