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1日文书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号
-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第13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年07月21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统筹保障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监测、监管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的农药。因特殊需要确需生产、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农药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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