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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8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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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8日修正版)
  • 制定机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99年08月11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9年09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2013-10-18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8日修正版)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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