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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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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
  • 发布日期:1994年09月0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4年09月05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发展和加强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一致达成以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的领域

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并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主要在人力资源开发、卫生管理、医疗技术、妇幼卫生、健康教育、传统医学的研究和开发、传染病的控制及其它公共卫生的领域进行合作,交流情报资料及专长。

第二条

卫生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和科研单位之间,在本备忘录的框架内,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开展合作。

第三条

执行

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合作的具体项目、财务规定及其它必要的活动安排。

第四条

分歧的解决

双方有关本备忘录执行中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五条

合作的生效和中止

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中止备忘录,则本备忘录连续延长一年。

双方可在任何时间通过谈判交换信件的方式,对本备忘录做出双方都接受的修改。

如果本谅解忘录被中止,备忘录的中止不应影响执行计划规定的具体项目的完成。

做为连署人受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本备忘录。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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