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 发布日期:1988年09月05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9年07月05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
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 ...
支付方式
免责声明: 汇法网法律法规库各类文件源本均采集于各发布、制定机构单位的官网或根据文件原本转换后所作的收录,尚有部分文本系由汇法网大数据平台根据文件修改决定和形势变化及实际情况对原文件文本作修正之后的版本,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仅供参考,使用时请以正式文本为准。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