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基里巴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7年07月01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7年07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基里巴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基里巴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基里巴斯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基里巴斯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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