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文书字号:法释〔2026〕7号
- 生效日期:2026年05月01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法释〔20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6年0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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