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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阿拉木图和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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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阿拉木图和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2007年08月18日效力级别:地方政府(部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阿拉木图和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去照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长马拉特·塔仁阁下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达成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两国政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阿拉木图设立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阿拉木图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阿拉木图市、南哈萨克斯坦州、江布尔州、东哈萨克斯坦州、阿拉木图州。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国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木图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如蒙阁下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则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杨洁篪

二○○七年八月十八日于阿斯塔纳

哈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杨洁篪阁下阁下:

谨以此确认收到二○○七年八月十八日贵方如下内容照会:

(同中方去照引号内的内容,略--编者)

谨告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阁下二○○七年八月十八日的照会及本复照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阁下,谨向您致以最崇高敬意。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长

马拉特·塔仁

二○○七年八月十八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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