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 制定机构: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86年04月07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87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七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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