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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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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77年03月29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77年03月29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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