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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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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71年10月01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71年10月01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7月3日生效日期1971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加强和发展中朝两国之间的友谊,在两国沿岸各海,对双方遇难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货物,建立相互救助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海难救助机构,负责执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在收到对方的船舶(飞机)海上遇难的求救信号或有关通知后,应以最快的方法采取救助对策,并迅速与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取得联系。

如果船舶(飞机)遇难情况威胁着其所载人员的生命时,则首先应该救人。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如果需要在对方领海内进行救助工作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并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令。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均在500千周频率上收听遇难信号。

执行本协定的有关电台呼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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