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 制定机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 发布日期:1959年02月19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66年11月06日效力级别:公约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运输和互相服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11月5日生效日期1966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根据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中朝民航协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一、在中朝民航协定第一条甲款所述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缔约双方飞机的定期飞行次数和班期时刻表由缔约双方根据运输需要协议确定。缔约一方如在规定航线上作班期以外的飞行,应在飞机起飞二十四小时前向缔约对方提出飞行预报。
班期飞行的飞机对班期以外的飞机有优先载运权。缔约双方将采取适当措施使双方飞机的载量均衡。
二、缔约双方将各自获得各该方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收入和负担其开支。
三、缔约双方在规定航线上进行陆空通话时,对朝鲜飞机使用朝语,对中国飞机使用汉语,或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陆空和平面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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