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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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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 制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捷克共和国政府
  • 发布日期:1990年09月28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94年02月25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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