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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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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的决定
  • 制定机构: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 发布日期:1950年10月29日文书字号:
  • 生效日期:1950年10月29日效力级别:联合发文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的决定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东北人民政府及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均曾有指示,根据目前形势,特作如下之决定。

一、根据1950年7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各项反革命分子判决死刑者,均不得上诉。各县(市)人民法院处理此项案件时,宣判前须送呈省(旅大)人民法院复核;遵照本府、院1950年9月8日公文第6320号通令办理。一般刑事案件判处死刑者亦暂用此项规定,但外侨判处死刑案件,必须呈请中央核准。

二、一般刑事案件判处徒刑者准许上诉,判处5年以下徒刑者,以省(旅大、沈阳)人民法院为终审;判处5年以上之徒刑者及抚顺、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处理之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为终审。关于贪污案件应按照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8月10日颁布试行之东北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办理。

三、民事案件中之劳资纠纷及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上公私纠纷案件,以及抚顺、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处理之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为终审;其余民事案件以省(旅大、沈阳)人民法院为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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