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 制定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2日文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3号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2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 效力状态:已修订
第53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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