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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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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制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发布日期:2008年06月05日文书字号:法研(2008)73号
  • 生效日期:2008年06月05日效力级别:法院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8]7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震后受理有关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紧急请示》(川高法[2008]2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特大地震灾害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对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中的“有关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也可以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下落不明公民的工作单位。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明确具体,对公告期间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掌握。

此复

20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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